苏联·苏联最高苏维埃民族院
组成苏联最高苏维埃的两院之一。为照顾苏联是一个多民族国家,反映各个民族的利益而设立。1923年4月,俄共(布)第十二次代表大会通过了关于民族问题的决议,决议强调,为了消除大俄罗斯沙文主义的残余,苏联的最高机关不仅要充分反映各民族的共同需要和要求,而且要充分反映个别民族的特殊需要和要求,因此,除了已有的代表整个联盟的劳动群众的不分民族的中央机关外,还应当根据平等原则设立代表所有民族共和国和民族区域的专门机关。同年6月,俄共 (布) 中央决定,在当时的苏联最高权力机关——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内正式实行联盟苏维埃和民族苏维埃两院制,这一制度为次年颁布的苏联宪法所确认。1936年和1977年苏联宪法也肯定了两院制。按苏联最高苏维埃选举法的规定,苏联最高苏维埃民族院按选区实行定额选举,每个选区选举1人。选区按下列定额设立: 不论疆界大小和人口多少,每个加盟共和国设立32个选区,每个自治共和国设立11个选区,每个自治州设立5个选区,每个自治专区设立1个选区。在各加盟共和国、自治共和国、自治州范围内,每个选区按同等的居民人数设立。根据如上规定,1984年第十一届苏联最高苏维埃民族院共选出代表750人,该院现设主席1人,副主席4人,每届任期5年。主席除领导本院工作外,还与苏联最高苏维埃联盟院主席轮流主持两院联席会议。该院与联盟院任期相同、权力相等、人数相等 (从1979年第十届苏联最高苏维埃起)。当该院与联盟院发生意见分歧时,将争议的问题交由两院按人数同等原则组成的协商委员会解决,然后再交两院联席会议重新审议。如仍未能取得一致,可移到下一次苏联最高苏维埃会议讨论,或由苏联最高苏维埃提交全民公决。民族院从其代表中选举出若干个常设委员会,以初步审议和准备属于苏联最高苏维埃权限内的问题,并协助苏联法律和苏联最高苏维埃及其主席团其他决定的执行,监督国家机关组织的活动。民族院常设委员会就其管辖的问题有权听取苏联部长会议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领导人的意见,有权向苏联部长会议提出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