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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联·苏联和加盟共和国的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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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联·苏联和加盟共和国的权限

苏联宪法规定: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是一个联盟国家,由各平等的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按自愿联合原则组成。这一定义包含: 1. 苏联是一个联盟的,即联邦的苏维埃社会主义国家; 2. 苏联的每一加盟共和国,都是民族的国家; 3. 各加盟共和国按自愿的相互协议原则组成联盟,苏联与各加盟共和国之间由此产生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其中包括各加盟共和国自由退出苏联的权利; 4. 各加盟共和国,不管人口多少,经济资源多少或领土大小,在联盟组织中一律享有同等的地位。根据苏联宪法,联盟权限的各项问题,基本上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 行政管理方面的关系: 加盟共和国领土未经苏联同意不得予以变更。各加盟共和国间的疆界,须经有关共和国彼此协商并经苏联批准始可予以变更。加盟共和国规定自己的边疆区、州、专区和区的划分,并解决行政区域结构方面的其他问题;而在加盟共和国内成立新的自治共和国和自治州须经苏联批准。加盟共和国保障自己境内的经济和社会的综合发展,协助苏联职权在自己境内的行使,执行苏联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管理机关的决议。加盟共和国参加解决苏联职权范围内的问题,参加苏联最高苏维埃及其主席团、苏联政府和苏联其他机关的工作。2. 外交方面的关系: 苏联成立以前,每个独立的民族共和国都与外国建立了条约关系,并设有外交机构。1922年苏联成立时,决定把各加盟共和国的对外事务统归苏联外交人民委员部管理,撤销原已设立的各共和国的外交机构。1924年的苏联宪法规定,一切外交事宜均由苏联外交人民委员部处理。1936年的宪法承袭了这个规定。1944年苏联最高苏维埃第十次会议通过一项法律,就对外关系问题作了新的规定: 为了扩大国际联系和加强苏联同其他国家的合作,并考虑到加盟共和国希望同外国建立直接关系的要求,决定各加盟共和国可以同外国直接交往并签订协定,交换外交代表,同时把全联盟的外交人民委员部改为联盟——共和国外交人民委员部。同年修订的苏联宪法规定: “每一个加盟共和国均有权与外国发生直接关系,与之签订协定,互换外交代表及领事”。加盟共和国的驻外代表问题由加盟共和国最高苏维埃决定。各加盟共和国最高苏维埃设立外交委员会,苏联人民委员会设立外交人民委员部。1945年联合国宪章在旧山签字时,苏联的乌克兰和白俄罗斯两个加盟共和国作为创始国参加了签字。苏联因此在联合国取得三个成员国的席位,迄今未变。1977年苏联宪法规定,联盟在国际关系中代表苏联,它规定加盟共和国同外国和国际组织关系的一般程序,并协调这种关系。加盟共和国有同外国发生关系、同外国缔结条约及交换外交和领事代表、参加国际组织的活动的权利。加盟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条例规定,各加盟共和国有权批准和废除本加盟共和国与外国签订的国际条约,任免本加盟共和国在国际组织中的代表,接受外国驻本加盟共和国的外交代表呈递的国书和御任状。各加盟共和国外交部可以签发出境、入境签证。3. 立法方面的关系: 苏联最高苏维埃、加盟共和国最高苏维埃和自治共和国最高苏维埃都是立法机关,享有立法权。苏联最高苏维埃通过苏联宪法和其他苏联法律。加盟共和国最高苏维埃通过加盟共和国的宪法和其他法律。自治共和国最高苏维埃通过自治共和国的宪法和其他法律。苏联宪法是全苏的根本法。加盟共和国宪法要符合苏联宪法并考虑到本共和国的特点。自治共和国宪法要符合苏联宪法和加盟共和国宪法,并考虑本自治共和国的特点。苏联最高苏维埃监督苏联宪法的实施,同时采取保证加盟共和国宪法和自治共和国宪法与苏联宪法不相抵触。在其他法律方面,苏联保证全苏境内立法活动的一致。苏联法律在各加盟共和国境内具有同等效力。苏联和加盟共和国在其他立法关系方面的主要特点是,苏联最高苏维埃规定全联盟的基本立法原则,加盟共和国最高苏维埃则按本共和国的特点把这些原则具体化。1957年2月以前,各加盟共和国的法院组织法、民法典、刑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和刑事诉讼法典的立法权集中于苏联最高苏维埃; 1957年2月以后,苏联把制定这些法典的权力下放给各加盟共和国最高苏维埃。目前,苏联各加盟共和国可以就加盟共和国内适用的所有法律行使立法权,主要有: 通过、修改和解释加盟共和国宪法,通过和修改民法典、刑法典、劳动法典、法院组织法、婚姻家庭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以及环境保护、土地使用、教育、医疗卫生、住宅、公共事业、社会保障、地方工业等方面的法律。各加盟共和国最高苏维埃对本共和国的法律享有解释权。加盟共和国法律与全联盟法律相抵触时,以苏联法律为准。各自治共和国法律与加盟共和国法律相抵触时,以加盟共和国法律为准。4. 教育方面的关系: 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设有教育部、高等和中等专业教育部、国家职业技术教育委员会。苏联通过它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国民教育方面的国家管理机关行使下列权力:(1) 为苏联的国民教育规定总的指导原则和管理制度; (2) 规定全苏联的国民教育发展计划和为苏联国民经济培养具有高度技能的工人和专家的计划; (3) 规定学校和其他国民教育机构的类型,批准这些学校和机构的条例和章程,规定入学年龄和学习期限; (4) 领导苏联国民教育机关,管理属于全苏国民教育系统的教育和科学机构;(5) 创办、改组和撤销属于全苏管辖的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和普通教育学校; (6)规定学校和其他国民教育机构的人员编制、劳动定额和劳动报酬的制定办法; (7) 规定对教学法指导的总原则,批准教学计划,规定教学大纲的审批程序; (8) 规定发展学校和其他国民教育机构教学物质基础的全苏计划; (9) 规定给在教学教育机构里学习和受教育的人以物质帮助的种类和标准; (10)在国民教育方面实行国家监督并规定实现这种监督的制度; (11)规定国民教育方面统一的统计核算和报表制度; (12) 解决根据苏联宪法和教育立法规定属于苏联处理的其他国民教育问题。各加盟共和国通过其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国民教育方面的国家管理机关行使下列权力:(1) 规定本共和国的国民教育发展计划和培养具有高度技能的工人和专家的计划; (2) 领导加盟共和国的国民教育机关,管理属于本共和国国民教育系统的教学和科研机构及企业; (3) 按照法定程序、创办、改组或撤销共和国所属的普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4) 按规定的制度,对共和国和地方所属教育机构实行教学法领导; (5) 规定本共和国关于教育机构的教学物质基础的发展计划;(6) 监督本共和国境内的学校和其他国民教育机构的工作; (7) 解决根据法律属于加盟共和国处理的其他国民教育问题。苏联的教学机构一般归国家机关管理,但某些类型的教学机构也可归集体农庄、合作社和其他社会团体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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